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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宇: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债务属性及其承担方式
作者:上海沪盈律师事务所     202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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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债务属性及其承担方式

作者:俞宇

 

 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研究长期聚焦于意定之债,对法定之债的关注甚少。就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了判决结果迥异、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本文旨在分析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债务属性认定及其清偿方式。“共同利益”是判断债务属性的核心标准,但适用方式在过失侵权和故意侵权中有所不同。就过失侵权而言,若侵权行为发生在家庭事务的履行过程中,则该侵权之债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就故意侵权而言,只有当侵权行为本身能够直接增益夫妻共同利益时,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侵权人的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仅需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关键词:夫妻一方侵权之债  夫妻共同债务  有限责任  共同利益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之债在夫妻债务的规范体系中长期被忽视。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的定性和清偿涉及到债权人、侵权人和侵权人配偶三方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在司法实务中相关案例也层出不穷,但是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到法释〔2018〕2号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之债长期被立法遗忘。从《民法典》第1064条的文义来看,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意定之债,即该条文解决的问题是何种意定之债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我国的夫妻债务规范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债务属性问题上存在“开放的法律漏洞”,并由此引出了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因夫妻一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之所以要明确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是因为债务性质不同意味着动用清偿的责任财产不同,但是《民法典》第1064条仅着眼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没有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这种“重定性,轻后果”的倾向体现的是主流学说和司法实务对这种法律后果的一致认识: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由夫妻双方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贯彻这一共识意味着:若侵权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侵权人的配偶即使没有过错也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结论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即将处于婚姻状态的债务人所面临的各种风险转移给了其配偶,尽管并非配偶本人所愿,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家庭团结,在连带债务的立场下,责任财产以全有或者全无的形态存在,不针对个人的特定财产,而是针对个人的既有财产以及未来可取得的一切财产,确实存在过度保护债权人之嫌。由此引出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对应的责任财产是那些。

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认定及其承担方式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配偶影响甚巨。目前,上述问题既无法从现行立法中得到直接的答案,针对它们的理论研究也相对薄弱,即便偶有论及,也仅作为夫妻债务制度研究的点缀。幸运的是,尽管在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长期缺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困难和混乱,但我国的审判实践仍然为这些问题的研究提供了丰富的原始素材。因此,本文将从司法实践入手,并结合比较法的经验,力图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引。

二、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定性

(一)侵权纠纷中债务定性的司法现状

虽然《民法典》没有为一方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提供现成的答案,但是司法实践往往走在立法之前。笔者以“侵权”和“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并将案由限缩至“侵权责任纠纷”,在“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获取了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裁判文书共199份,经筛查得到有效样本共 159份,其中共债判决共91份,占样本数量的57.23%,个债判决共68份,占样本数量的42.76%。就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就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性质认定的意见分歧明显;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依据混乱,即使是同一标准,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存在显著差异。

在共债判决中,认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可以被分为三类。有的法院认为判断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审查债务人的配偶是否分享了利益。如果债务人的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在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中发生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生产经营活动以外,若侵权行为是在从事家庭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之债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部分法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引发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从夫妻共有财产入手,将《民法典》第307条(《物权法》第102条)关于“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共同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作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侵权案件的依据。除此之外,也有法院直接基于夫妻关系得出一方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结论。

 

判决类型

数量

判决理由

数量

占比

共债判决

91

债务人的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从中受益

67

73.63%

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7

7.69%

夫妻共同财产侵权

13

14.29%

其他

4

4.40%

1

在个债判决中,有的判决认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中获利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具体来说,如果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与家庭共同利益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必然关联,配偶也没有分享侵权之债所带来的利益,那么该侵权之债就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类判决虽然在个案中没有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不否定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换言之,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一方的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有关,则一方的侵权之债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在夫妻共同利益的判断上,裁判意见并不统一,因此,尽管采取了同一标准来区别侵权纠纷中的共债与个债,其适用结果仍可能存在差异。以机动车纠纷为例,有的判决认为除了车辆运行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外,还应当包括车辆运行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带来的种种出行便利,包括接送父母、子女和夫妻一方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等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应视为夫妻共同享有,由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有的判决则认为,案涉机动车系非营运车辆,交通事故系夫妻一方个人在做工回家途中发生,因此原告未能证明配偶分享了收益,该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可见,若 宽泛地理解“共同利益”,那么更容易将一方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更难。除此之外,有的个债判决则旗帜鲜明地认为,在无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不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存在夫妻关系和共同共有关系,但是在侵权纠纷中,若侵权人的配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且无过错,则赔偿责任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更有判决指出,尽管侵权人的配偶对基础行为享有财产上的利益,但是侵权人的配偶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侵权人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类型

数量

判决理由

数量

占比

个债

判决

68

债务人的配偶没有获益

38

55.58%

不存在共同侵权

24

35.29%

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未说理等)

6

8.82%

2

通过对判决的考察可以发现,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乱象纷呈,同种类案件审判思路和裁判结果大相径庭者屡见不鲜。这些从审判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正是理论研究需要积极予以回应的。

(二)侵权之债债务定性的研究现状

与审判实践类似,从现有研究来看,学者就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债务属性认定也存在较大分歧,目前存在“个债说”、“共债说”和“共同利益说”三种观点。

“个债说”下,有的学者认为,夫妻的举债合意是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在单方举债时,虽无合意,但考虑到“夫妻生活共同体的强势性外观特征”,应以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在侵权行为中既不存在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也没有为夫妻共同生活带来利益,因而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也有学者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出发,认为侵权人的配偶并无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既然如此,侵权方配偶应该自行担责,侵权之债应被明确规定为侵权方配偶的 “个人债务”。

有持“共债说”的学者认为,虽然债务人配偶与债权人的利益均值得保护,但是在侵权纠纷中,债权人(受害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依据弱者保护的立法原则,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有也有学者认为,基于鼓励夫妻相互扶助的价值倡导,侵权之债作为夫妻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共同面对的合理风险,应将其解释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尽管侵权行为通常不会给家庭来带经济上的增益,但侵权所生债务并非绝对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夫妻一方在机动车运营过程中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就是典型。但是,不得不承认的是,在通常情况下,配偶对夫妻另一方的侵权行为缺乏控制力,也不一定能够从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中获益,却要求其仅仅基于婚姻关系而具有的特殊身份关系便对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负责,对于侵权人配偶而言过于严苛。可见,一刀切地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共同债务在都会面临着在利益衡量上过于倾向债权人或侵权人配偶的攻讦。为了在侵权纠纷中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的学者提出应从夫妻共同利益的角度来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将其称为“共同利益说”。支持“共同利益说”的学者认为,从根本上讲,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共同利益,若债务发生系为夫妻共同体利益(不需要实际有利于夫妻共同利益),则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利益说”认为,无论是意定之债还是法定之债,夫妻共同债务都共享这样一个本质:债务的发生系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绝大多数的侵权纠纷只能为家庭带来经济上的负担,只有少数侵权行为能够增进夫妻共同利益(如与配偶分享诈骗所得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夫妻共同利益”这一标准并不作用于侵权行为本身,而是着眼于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换言之,只要该基础活动有为夫妻共同体利益的目的,侵权之债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解释论上,冉克平教授认为《民法典》第 1064 条规定的夫妻意定之债是以“为家庭共同体增益而实施”为规范目的,在此基础上,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将其类推适用于夫妻侵权之债。

(三)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1、对“共同利益说”的修正

“共同利益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该说可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第二,符合夫妻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这一权利义务相一致理念的要求。但这两点理由都面临着正当性不足的问题。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分析,将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个债未必存在过分不利于债权人的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侵权人都需要以自己全部的责任财产担保债务的清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能认可夫妻一方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包括其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那么以此为限来清偿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对债权人并无不利。申言之,将侵权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排除在责任财产之外,并不构成对债务人的不利,将其纳入责任财产实际上是对债权人的额外优待,因为与处于无婚状态的债务人相比,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更优。其次,仅以配偶一方享有基础活动带来的利益来证明配偶需要共同清偿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存在逻辑跳跃之嫌。享有利益与承担债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配偶一方诈骗他人,后将诈骗所购置房屋并用于与子女的共同生活,子女虽然实际享有了利益,但在法律上却没有帮助父母清偿债务的义务。但是,在夫妻关系当中,若该诈骗所得被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则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此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理念无法回应的问题是:为什么同样享受了利益,但是仅在夫妻关系中会因为共享利益而导致共担债务?

笔者认为,“共同利益说”真正的正当性基石并非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或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它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密切相关,最终落脚于婚姻保护的价值取向。以婚姻保护的理念为媒介,才能准确地回答为什么要以夫妻共同利益为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有学者指出,在夫妻财产法上,婚姻保护并非指宽泛的“鼓励夫妻同甘共苦,增加夫妻间的凝聚力”,其仅在消极层面提出如下“底线要求”:夫妻财产法应当提供适当经济激励,让婚姻和家庭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动机之妨碍,法律至少应当“不让金钱给婚姻添乱”。若夫妻一方在基础活动产生的利益会因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惠及夫妻双方,那么在基础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也应该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分担。否则,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就会产生虽然收益共享,但不利却仅由单方承担的问题,这会打击夫妻双方为家庭创造经济收益的积极性,使夫妻在参与为家庭创造经济贡献的社会交往中畏首畏尾,不利于夫妻共同体利益的最大化。除此之外,婚姻保护的理念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与夫妻共同利益增加无涉的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现代婚姻法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但也需要倡导一定的团体主义,即相互扶持、风险共担的理念,同时又要避免让配偶承担过高的风险从而损害夫妻团结。将无益于共同利益的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不仅不能激励夫妻双方为增加夫妻间的经济利益而努力,还可能因自利动机的驱使,促使债务人将其在日常生活中面临的风险转移给其配偶,进而损害婚姻团结。

2、“共同利益说”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协调

过错责任原则是批驳“共同利益说”最有力的理据,若不能在“利益共享说”下对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作出的批评予以回应,该说就难谓站稳脚跟。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是损害填补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再发生而不是不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因此要求配偶承担债务并不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精神。若侵权责任法的宗旨并不在于惩罚加害人,那么基于特殊考量确实有可能让侵权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承担债务,但该观点无法就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始末做出更清晰的说明。

也有学者基于“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的区分来回应争议,认为“责任成立”处理是否因满足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如《民法典》第1165条)而成立侵权责任的问题,而“责任承担”处理的是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两者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可以由侵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在“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相区分的前提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射程应严格限定在责任承担的范围内,仅解决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与“责任成立”无涉。以一般侵权为例,该观点认为应先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来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后依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经目的性扩张后的《民法典》第1064条)解决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两者各司其职,互不干涉。但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对该款后半句的文义解释,该规定已对责任承担的问题已经做出了规定,即因错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从侵权责任编的体系来看,该编第三章是对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既然如此,必然存在对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定。从体系上看,对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定应该体现在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这样才能使第一章的内容与后面的章节相互印证,形成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规则体系。概括而言,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就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综上所述,侵权法与婚姻法并非“各司其职”,两者均处理了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此无法通过区别“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两个阶段来解决上述争议。

笔者认为,或许可以借助“逻辑一秒钟”这一比喻来化解这一冲突。“逻辑一秒钟”是重要的教义学分析工具,为了避免与逻辑法则发生冲突,“逻辑一秒钟”可以为法律事实或者法律效果进行排序,从而获得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共同利益说”下,侵权责任的承担经历了一下两个过程:首先,侵权人因符合侵权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逻辑上的一秒”,若债务发生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则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而转化夫妻共同债务。侵权法与婚姻法的适用存在先后顺序,先适用侵权法,后适用婚姻法,两者不存在冲突。

3、“共同利益”的范围界定

婚姻家庭事务纷繁复杂,法官常常以不同的方式适用“共同利益”标准,从而导致混乱和站不住脚的审判结果,这是审判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另一个亟需解决的难题。从笔者收集到的实践案例来看,因对“共同利益”的认定标准不同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比比皆是。例如,夫妻一方驾车去商店更换手机、为母亲修缮房屋、无偿搭载朋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有些法院认为这些驾驶行为与共同利益没有关联,侵权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有些法院则持相反的观点。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比较法中汲取有益的经验。

在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债务归属”上,美国有9个州(即华盛顿州、新墨西哥州、亚利桑那州、威斯康星州、加利福尼亚州、路易斯安那州、爱达荷州、内华达州、德克萨斯州)采取“二元主义的法律”,认为债务若为了婚姻共同体利益而发生,则为夫妻共同债务;若为了侵权方配偶本人利益而发生,则为该方的个人债务。这一立场与“共同利益说”极为接近,正因如此,美国法下对共同利益的界定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极高的借鉴价值。

在对共同体有利的判断上,华盛顿州采取了非常宽松的立场。无论是故意侵权还是过失侵权,华盛顿州的法院都试图通过实施“双管齐下”的测试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体债务。法院首先会问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有利于共同体。在侵权的情况下,针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很可能是“否”,因为侵权行为本身几乎从未被设计为促进共同体发展。然后,法院会问,侵权是否发生在共同体经营或其他一些共同体事务中,例如,为家庭成员(无论是为自己、为配偶还是为子女)取药很可能被认为是典型的共同体事务,在从事共同体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过失侵权行为会被认定为共同体债务。在故意侵权的场合,华盛顿州出现了很多“基于(夫妻一方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体仅存在稀薄联系就认定夫妻共同体责任成立”的判例。例如,丈夫在酒馆里殴打他人,该行为显然谈不上为夫妻共同利益,但华盛顿州法院认为,丈夫去酒馆很可能是为了休闲或商务旅行,那么该侵权也属于丈夫“在为共同体事务履行中”发生的。

在亚利桑那州,法院会区分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并对两者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在故意侵权的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本身(不考虑基础活动)给共同体带来利益,则会被认定为共同体债务,反之,则会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如,因丈夫在酒吧里殴打他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不会被认定为共同体债务,因为根据亚利桑那州的制度,不直接增益共同体的故意侵权行为不会成为共同体债务。在过失侵权的案件中,法院通过确定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有利于共同体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体债务,这一标准与华盛顿州的第二个标准近似。亚利桑那州的法院在判断某一事务是否有利于共同体时也倾向于采用比较宽泛的标准,例如,夫妻一方在娱乐活动中的因过失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体债务。

无论是过失侵权还是故意侵权,在新墨西哥州和加利福尼亚州都只有一个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体债务。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试图通过询问以下问题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侵权行为是否在有益于共同体的活动中实施的。新墨西哥州法院通过询问侵权行为的基础活动是否有利于共同体,来为侵权责任定性。

从美国各州的实践来看,新墨西哥州和加利福尼亚州的标准较为笼统,无法进一步为认定“共同利益”提供指引,而华盛顿州和亚利桑那州给出的标准较为具体,。从适用的结果来看,华盛顿州和亚利桑那州在过失侵权的认定上往往能得出一致的结论,但在故意侵权的场合则不同,华盛顿州更容易将故意侵权产生的侵权之债认定共同体债务,而亚利桑那州则更难。本文认为,亚利桑那州区分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的思路值得借鉴,在判断基础行为是否有利于共同利益时,可以借鉴华盛顿州的经验。具体而言,对于故意侵权,除非侵权行为本身实际上增益了夫妻共同利益,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过失侵权,则应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家庭事务的履行过程中,若是,则应当将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家庭事务的认定,应当采取宽泛的立场。相较于正面列举,使用排除法或许能更好的界定家庭事务的范围,如赌博、吸毒等行为以及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行为(如婚外同居生活)等不应被认定为家庭事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承担方式

(一)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连带债务?

从笔者收集的判决来看,在2021年度侵权纠纷的共债判决中,法官一致认定夫妻双方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将案由扩张至合同纠纷,也仅有极个别判决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认为合同相对人的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债务。由此可知,夫妻双方需要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审判实践的共识。与此相对应,学界的通说也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连带债务。可见,尽管《民法典》第1089条(以及《婚姻法》第41条)就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规定使用了“共同偿还”这一含混的表达,但理论与实践对该词的理解却比较统一。可是,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间并不存在坚不可摧的纽带。

首先,依据《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意味着夫妻双方均应对第三人承担偿还义务,但是,就债法理论而言,在夫妻间成立连带债务并非实现这一效果的唯一的选择。多数人之债不仅包括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还包括共同债务。在共同债务下,每个债务人既非按照份额亦非对全部债务负责,而是所有债务人以共同共有财产对全部债务不分份额地共同负责,当然,共同共有人在承担共同共有之债外,仍可能对债权人承担个人债务。换言之,若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是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则侵权人的配偶仅需以共有财产为限来承担侵权责任,其个人财产并非责任财产,而这一立场可以通过对“共同偿还”一词的解释在中国法上找到立足点。由此可见,“共同偿还”一词含义模糊,存在极大的解释空间,认为夫妻间成立共同债务而非连带债务应是一种可能的解释路径。

其次,侵权人的配偶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要求配偶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意味着配偶要承担比共同加害行为人(及共同危险行为人)更高的责任风险。若夫妻双方存在意思联络而共同侵害他人,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将“共同偿还”统一理解为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既没有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配偶需要承担与共同侵权人一样严苛的责任。更何况,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基于共同侵权主张连带责任要求债权人针对各个侵权人就侵权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以及意思联络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依据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连带责任仅需要证明债务的发生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即可。将夫妻共同债务理解为夫妻连带债务对侵权人配偶而言无异于“飞来横祸”,就算侵权之债的发生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以个人财产对债权人负责仍然正当性不足。

(二)侵权人配偶承担有限责任的法理基础

如上所述,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能得出夫妻双方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结论,但是并未阐明侵权人的配偶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我国对于有限责任的实践主要体现在商事团体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从商法中有限责任的法理中获得启发。

在商事团体法的规范构造上,常常通过赋予团体独立人格推导出团体成员无需对团体债务承担责任的结论:由于团体自身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独立的财产,那么按照自己责任原则,团体债务就只能以团体的全部财产清偿,因此团体成员仅需以其所有的份额为限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除此之外,我国还存在一种非基于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之所以承担有限责任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基于经营权的让渡,有限责任人的个体意志已经与整个团体的经营意志相分离;第二,有限责任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能够与团体财产本身相分离。意志和财产的 “双重分离”构成了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若夫妻关系具备一定的团体性且在夫妻一方侵权的场合符合“双重分离”的标准,那么侵权方配偶仅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具有正当性,而且在我国法上也能找到相应的法理基础。在形式上,夫妻团体的“共同生活”与公司或者合伙的“目的范围”具有相似性,均是构建夫妻团体与组建这类经济团体的“目的”。因此,婚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男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成立的一个以婚姻的幸福和睦为经营目的,夫妻间分工合作、互惠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基于夫妻关系的团体性,尽管某些行为仅由夫妻一方实施,但因该行为产生的利益若由夫妻共同分享,那么这一行为不能被简单的视为个人行为。与此同时,随着当代婚姻中个人主义的勃兴,夫妻之间的意志分离已为常态。在侵权人配偶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并未混同的情况下,意志与财产的双重分离可以成立,所以侵权人的配偶仅需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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